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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内容

时间:2010-04-15    点击: 次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 小 + 大

仓储合同的内容,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仓储合同包括以下方面的条款:
(一)存货人、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
合同当事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需要承担合同责任,需要采用完整的企业注册名称和登记地址,或者主办单位地址。主体为个人的必须明示个人的姓名和户籍地或常住地(临时户籍地)。有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增加通知人,但通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仅仅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二)保管物的品名或品类、数量、质量、包装
在仓储合同中,要明确地标明仓储物的品名或品类。货物的数量应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计量单位应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比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就必须明确每包、扎、捆、把有多重或多少根、块。总之,对计量单位要防止有不同理解,产生歧义。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使用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可以使用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还可以使用行业标准,上述质量标准均可以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约定,而在没有质量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质量标准。如果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则依《合同法》第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至于仓储物的包装,一般应由存货人负责,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或者专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仓储物便于保管的原则而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商定。
(三)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保管人验收仓储物的项目有:仓储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而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依照惯例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10日,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货物验收期限的日期均以运输或邮政部门的戳记或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如果保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仓储物或验收仓储物不准确,应当负责因此造成的损失。存货人未能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人负责。 [Ok3w_NextPage]
(四)仓储条件和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货物性质、要求的不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管条件。保管人如因仓库条件所限,不能达到存货人要求,则不能接受。对某些比较特殊的货物,如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物品,保管人保管时,应当有专门的仓库、设备,并配备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存货人应向保管人提供货物储存、保管、运输等方面的技术资料,防止发生货物毁损、仓库毁损和人身伤亡事故。存货人在交存特殊货物时,应当明确告知保管人货物有关保管条件、保管要求。否则,保管人可以拒绝接收存货人所交付的危险货物。
(五)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重视货物入库环节,防止将来发生纠纷。因此在合同中,要明确入库应办理的手续、理货方法、入库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的方式等内容。
出库时间由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提货时应办理的手续、验收的内容、标准、方式地点、运输方式等也要明确。
(六)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及损耗的处理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是指货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原因(如干燥、风化、散失、挥发、粘结等)和货物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而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商定一定的货物自然减量标准和破损率等。在确定仓储物的损害标准时,要注意易腐货物的损耗标准应该高于一般货物的损耗标准。除了对货物按照保管条件和要求保管外,损耗标准应当根据储存时间的长短来确定,
损耗的处理是指仓储物实际发生的损耗,超过标准或没有超过标准规定的,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仓储物出库时与入库时实际验收数量不一致,在损耗标准范围之内的视为货物完全交付。如果损耗数量超过约定的损耗标准,应核实后作出验收记录,由保管人负责处理。 [Ok3w_NextPage]
(七)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计费项目包括: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站台、专用线占有、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此条款中除明确上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外,还应明确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开户银行、账号等。
(八)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仓储合同中可以从货物入库、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包装、货物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应规定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合同的有效期限
合同的有效期限,即货物的保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也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所谓有效储存期,是指某些货物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长时间存放,例如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有效使用期限确定的储存保管期限,称为有效储存期。对于仓库保管人员来说,保管这种产品不仅要注意仓库温度、湿度的变化,还应注意其储存期限。特别是对一些接近失效期的产品,应及时通知存货人要按时出库,出库前还要注意留给产品调运、供应和使用的时间,以使其在失效之前能够进入市场,投入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储存的货物,在临近失效期时,保管人未通知存货人及时处理,因超过有效储存期限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保管人负有赔偿责任。保管人通知后,如果存货人不及时处理,以致超过有效储存期限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一致即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内容,一般为通常的仓储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但是,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签订合同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基于双方的利益考虑,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就更多的、更为广泛的事项达成一致,充实仓储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否允许转保管储存等等。只要是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而又与另一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都应当是仓储合同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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