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7 点击: 次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 小 + 大
(一)可变更和可撤消仓储合同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有效订立后,如果该合同存在法律事实,导致合同存有重大误解或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则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仓储合同依然有效;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仓储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而且是自始无效。仓储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可变更或可撤销: 1.仓储合同的订立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并且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仓储合同中,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仓储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如果履行将显失公平,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表现为:①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仓储作为借贷,这一误解使当事人将承担完全不同的义务,也违背了当事人的订约目的。②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甲公司当作乙公司。③对仓储物的误解,包括对仓储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④对保管费用及报酬的误解。⑤信息的传达错误而造成误解等。 构成仓储合同的重大误解,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存货人或保管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出于误解,仓储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做出了意思表示,但纯粹是基于错误认识所致;②存货人与保管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只有对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的要求,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缔结目的不能实现;③误解是误解一方的非故意行为。如果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则只能说明其希望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不得以重大误解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④如果合同履行,将使误解一方遭受较大损失。显然,在仓储合同中,重大误解具有明显的三大特征:其一,存货人与保管人订立和实施仓储合同的行为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其二,这种误解是重大的,而非细枝末节上的差错;其三,因为错误即将或已经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因此,依据仓储合同中重大误解的上述构成要求与特征,下述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①判断错误。存货人或保管人对合同履行前景的预测与事后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认为是对合同内容的误解;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法律文件或文书的误解。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仓储物的保管说明书理解有误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不是重大误解;③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有误。如果仓储保管人未能像事先言明的那样提供完善的保管设施,即保管人原来以为自己在合同履行时可以达到履行能力,而在实际履行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致使仓储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则此种情形不能视为重大误解。[Ok3w_NextPage] 2.仓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时,合同的履行将给当事人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存货人或者保管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经验不足而故意地造成仓储合同当事人在给付对待之间利益不平衡,则构成仓储合同的显失公平。 仓储合同的显失公平与仓储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是有明显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而论。在显失公平情况下,所发生的是存货人与保管人的利益失衡,一方承受不公平的损失,另一方必然享受不公平的较大利益;而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肯定会受损失,另一方也未必因对方的误解而获益。 3.以欺诈手段订立的仓储合同 以欺诈手段订立的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并且明知这种故意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在构成条件上,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欺诈的主观恶意,并且以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从而做出基于错误认识的表示,订立合同。 4.因为胁迫而订立的仓储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仓储合同。“将要发生的损害”,是使受胁迫一方相信能够发生,并足以使受胁迫一方感到恐惧、害怕的损害;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是指胁迫一方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受胁迫一方陷于恐惧,被迫与其订立仓储合同。如威胁揭露他人隐私、损坏他人名誉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等。 在仓储合同中,胁迫的构成一般要具备如下要件:①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心理上的恐惧,并且希望通过此种胁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仓储合同;②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③仓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订立了仓储合同;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而不是正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依法施加某种压力来促成合同成立。用胁迫而订立的仓储合同明显具有一方故意而另一方迫不得已的特点,呈现出仓储合同的利益失衡。 5.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仓储合同 所谓乘人之危订立的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或者保管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诱使、强迫他人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订立的仓储合同。乘人之危的仓储合同具有如下特征:①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的一方主观上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明知对方当事人的危难而故意诱使、强迫他人订立合同;②行为人实施了在危难急迫之际而诱使、强迫他人订立仓储合同的行为;③受损害人出于危险急迫的需要而订立了仓储合同;④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从仓储合同中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Ok3w_NextPage] (二)仓储合同的变更 仓储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合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内容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仓储合同的变更并不改变原合同关系,是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有关内容的修订。仓储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原仓储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仓储合同的变更并不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变更的基础在于原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其实质内容的保留;②存货人与保管人必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③仓储合同的变更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仓储合同的变更程序类同于合同订立程序,即先由一方发出要约,提出变更之请求,另一方做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变更成立。但是,受变更要约的一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这是与普通要约的不同之处。仓储合同变更后,被变更的内容即失去效力,存货人与保管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来履行义务,变更对于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无溯及力,效力只及于未履行的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仓储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另一方返还在此之前所作的履行。仓储合同变更后,因变更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仓储合同的解除 仓储合同的解除是指仓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原合同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它是仓储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 1.仓储合同解除的方式 (1)存货人与保管人协议解除合同 存货人与保管人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双方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仓储合同的解除。因此,仓储合同的协议解除又可以分为事后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事后协议解除,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通过相互协商而同意解除合同,从而使仓储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约定解除,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在订立仓储合同的时候,就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而在该条件成立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解除权人。 (2)仓储合同依法律的规定而解除 仓储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仓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这种解除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就可以为单方法律行为:行使解除权,而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为: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毁坏了仓库或仓储物,使物之储存与保管成为不可能;②一方当事人将预期违约,即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的一方享有解除权;③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④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上述四项条件,是法律规定的仓储合同解除条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何一项,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Ok3w_NextPage] 2.仓储合同解除的程序 仓储合同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发生仓储合同即时解除的效力,无需对方当事人答复,更无需其同意,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确认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是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则上仓储合同的解除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便于举证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之义务。仓储合同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其解除权将归于消灭。 在仓储合同中,除非有特别约定,仓储物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所以仓储合同的解除是没有溯及力的。 3.仓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终止履行 仓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就是使仓储合同关系消灭,使一切基于该仓储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当仓储合同解除后,其尚未履行的部分当然地要终止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仓储合同是提供储存与保管服务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管人不可能在合同解除时要求存货人恢复原状,而只能要求对方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来补救,如采取偿付额外支出的仓储费、保养费、运杂费等方式。不过,对于仓储物来说,由于其一般仅转移占有权于保管人,存货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保管人恢复原状,原物返还。 (3)赔偿损失 仓储合同解除后,存货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承担因为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不能因为仓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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