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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仓储合同概述

时间:2010-04-16    点击: 次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 小 + 大

无效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无效仓储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当然无效性等特征。
按照仓储合同无效的范围可以将无效仓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的仓储合同与部分无效的仓储合同。全部无效的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构成要件不合法或者违法。主要表现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非法从事仓储营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仓储合同而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储存保管行为,如为他人保管走私物品、毒品等等。
部分无效的仓储合同,是指仓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合法或者违法。如仓储合同中,对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保管方式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而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仓储合同仅仅是部分条款无效时,并且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作为有效合同内容来看待,当事人双方要继续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仓储合同被发现无效的时间划分,无效合同可分为履行前无效的仓储合同、履行中无效的仓储合同与履行后无效的仓储合同。履行前无效的仓储合同,是在仓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发现该合同无效。对于此种情形,存货人与保管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签订有效的仓储合同。如果当事人坚决不修正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有关部门可以制止履行无效仓储合同。履行中无效的仓储合同,是在无效仓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无效。对于正在履行的无效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发现即应中止履行,使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地回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履行后无效的仓储合同,是指无效的仓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无效仓储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如果已履行的合同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效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常见的无效仓储合同主要有以下形式: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仓储合同 欺诈的基本含义就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情况来表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胁迫则是以损害相威胁,迫使仓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订立合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仓储合同,必须是在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才为无效。至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仓储合同则仅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合谋订立仓储合同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所谓恶意,是存货人与保管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给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故意行为。所谓互相串通,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都是基于共同的目的,而希望通过订立仓储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存货人与保管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仓储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通过订立仓储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彼此间非法目的,即以形式上的合法来掩盖某种不合法的真正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在民法上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各国立法均从原则上确定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仓储合同也不例外。仓储合同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例如,尸体应当存储于火葬场或医院的停尸房,这是基本的约定俗成,如果普通冷库与他人订立储存尸体的合同,则该合同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
对于无效仓储合同,可以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是指仓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保管人应当将依无效仓储合同而占有的存货人的财产返还给存货一方,不过,这种返还乃是基于物权的返还。而存货人只能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量的补偿金,作为对保管人已交付的费用的返还。财产的返还既指单方返还,也包括双方互为返还。仓储合同以保管人提供储存和保管服务为标的,保管行为不具备可返还性,因此,保管人只能要求存货人给予适当的折价补偿。必须明确:这种折价补偿不是保管行为的等价给付,仅仅是对保管人必要费用的返还和对保管服务的适当补偿而已。
(2)赔偿损失 仓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存货人与保管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仓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他不仅要证明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而且还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并且损害事实确实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
(3)追缴财产 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恶意串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订立明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那么,对于双方因为该无效仓储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予以追缴。损害国家利益的,追缴财产在填平补偿了国家或者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后,其余部分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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